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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31987********,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乡**组,2019年9月3日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驾驶车牌为云******的黑色东风牌小型汽车到缅甸**寨子装房接到本案证人瞿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后四人由中国瑞丽市**村通往缅甸**寨子的非法出入境便道偷越国境进入中国境内,被正在该便道上开展查缉任务的瑞丽市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珊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光盘8张,认罪认罚材料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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