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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桑植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镇**村**组**号,现住此地。2015年7月7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2017年4月26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鉴于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晚,被害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漪龙台公寓内赌博时,将随身携带的现金输光后,在未支付钱款的情况下再次下注6000元,赌输后准备离开,因案发前王某某与唐某某存在赌债纠纷,唐某某遂伙同被告人谷某某等人驾驶白色起亚牌SUV型汽车,将王某某带至北京市房山区八十亩地村附近雾岚山上,唐某某等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王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分两次向唐某某支付人民币14000。次日凌晨,被告人谷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留置在山上驾车离开。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颈部右侧皮肤擦伤,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谷某某供述;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五人证言;4.鉴定意见: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书证: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工作说明;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莉

检察官助理:黄河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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