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304241962********,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组,住址**,务农。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9月11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明知湘江衡山段水域全面禁捕的情况下,被告人谷某某于2020年7月26日21时许至湘江河衡山段靠衡东县新塘镇湘广村七组的河边电鱼,后被衡山县农业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现场查获。谷某某电鱼所用的工具:电瓶1个、升压器1个、电导杆1根、电抄网1根,渔获0.57斤,均被当场扣押。
经衡山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谷某某涉嫌非法使用电力捕鱼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到案后,谷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1月18日,谷某某向衡山县农业农村局交了500元用于购买鱼苗公益放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及批复、立案决定书、认定意见、禁捕通告、悔过书等书证;2.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谷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管制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坚
检察官助理:赵志平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29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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