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二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河北省沧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因非法储存氧气、氮气等易燃易爆危险物质,于2015年8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昌平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谷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昌平区非法经营氧气、乙炔、氩气等危险化学品。经计算,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万余元。
被告人谷某某于2020年9月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依法被扣押的送货单、购气本、手机、氧气瓶、氩气瓶、乙炔瓶等物品;2.书证:微信转账凭证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官:黑黎
检察官助理:孙静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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