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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非法经营罪)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333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号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9年7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谷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批发、零售等许可证明。2019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驾驶一辆东风面包车(粤NDC****)来到其停在宝安区石岩街道宏发工业园停车场内的一辆套牌金杯面包车(粤BG****)旁,将存放在金杯面包车内的大量假烟搬至其驾驶的车内,准备运输销售给他人。经鉴定,涉案两辆车内查获的2034条各类品牌烟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85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面包车、假烟;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通话记录及开户信息,光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烟草鉴定及价格证明;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抓获现场及监控视频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批发、零售等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俊锋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3.涉案假冒伪劣烟草已缴获。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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