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周检诉刑诉〔2015〕26号
被告人谷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区,家住周至县**镇**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3日被周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家住**镇**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周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甲、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谷某甲、张某甲与张某乙因双方在周至县某某超市门口摆地摊为争夺地方而发生争执,为此张某乙报警。周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值班民警沈某某、梁某甲、姚某某三人迅速出警,到达现场询问报警人张某乙后,要求被告人谷某甲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询问而遭拒绝。在三名值班民警依法将被告人谷某甲往警车上带时,被告人谷某甲趁民警梁某甲不备,将梁某甲撞倒在地,致其受伤,另一民警沈某某对此进行拍照时,被告人张某甲又用手将沈某某的脸部、手部抓伤。案发后,被告人谷某甲、张某甲对被害人梁某甲、沈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物证、书证;2.证人张某乙、李某某、梁某乙、王某某、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张某甲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林
2015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谷某甲现羁押于周至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1512909****)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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