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武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甲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原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身份证件罪事实:
2009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谷某甲在担任周窝派出所户籍员期间九次在没有任何手续或者手续不齐全、手续虚假的情况下为自己更改身份证号码、姓名及户口住址,其中三次为自己违规办理姓名变更,两次为自己违规办理身份证号变更,四次违规为自己办理户口住址变更。其中2009年1月6日,被告人谷某甲在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姓名谷某甲变更为谷某乙;2015年10月27日,其在手续不齐全和手续虚假的情况下,将自己当时的姓名谷某乙变更为谷某丙;2016年3月7日,其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自己当时的姓名谷某丙变更为谷某丁。2013年7月5日,其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身份证号1311231986********变更为1311231986********;2016年7月27日,其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身份证号1311231986********变更为1311231986********。2010年1月14日,其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自己户口由豆村乡**村**号迁往周窝乡**村**号;2010年5月5日,其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自己户口住址由周窝乡**村**号迁往周窝乡**村**号;2011年3月10日,其在手续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将自己户口住址由周窝乡**村**号迁往豆村乡**村**号;2013年5月1日,其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自己户口住址由豆村乡**村**号迁往周窝乡**村**号。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事实:
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谷某甲使用当时姓名谷某乙,身份证号1311231986********的身份证在建行武强平安路支行办理信用卡,截止到查询日,欠本金6499.41元,欠利息3082.49元,消费费用金额666.88元,共计10248.78元;2012年6月8日,其使用当时姓名谷某乙,身份证号1311231986********的身份证在武强县农行为段某某(男,52岁,武强县**村人)办理惠农信用卡五万元担保,现欠款56549元。2015年5月19日,其使用当时姓名谷某乙,身份证号1311231986********的身份证,在建行武强支行办理信用卡,截止到查询日,欠本金4301.28元,欠利息55.82元,共计4357.1元。2015年6月25日,其使用当时姓名谷某乙,身份证号1311231986********的身份证,在武强县农行为段某某办理农户贷款五万元担保,现欠款50116元。2016年12月2日,其使用姓名谷某丙,身份证号1311231986********的身份证在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武强县分公司贷款15000元,账户状态为结清;2018年10月1日,其使用姓名谷某丙,身份证号1311231986********的身份证在捷信金融公司贷款7800元购买苹果手机一部,账户状态为正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身份证、银行卡等;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封某某等人的证言;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伪造居民身份证,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康维
附:
1.被告人谷某甲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案卷光盘一张。
3.举证、质证提纲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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