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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甲等人诈骗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谷某甲,男, 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谷某乙,男, 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系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童某某,男, 1994年9月29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系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 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女, 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9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 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200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 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4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女, 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某,女, 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51997********,苗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11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 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村**路**号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 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81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 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22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滨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 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谈某某,女, 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3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吴某某、童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温某某、严某某、莫某某、陈某某、刘某乙、胡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谈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起,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谷某丙(另案处理)租赁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三宏国际大厦1202室作为办公场所,由谷某甲、谷某乙出资注册成立“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陆续招聘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刘某甲作为公司业务人员,招聘被告人童某某、吴某某作为管理人员,通过童某某、吴某某在网上发布信息招聘被告人温某某、严某某、莫某某、陈某某、刘某乙、胡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谈某某等人作为电话销售人员(以下简称“电销员”),形成分工明确的诈骗犯罪集团,对内传授、对外使用“电话销售话术”,以随机拨打电话或添加微信后谎称能帮助办理大额信用卡或贷款的方式,将多名被害人诱骗至****公司,再由业务员进一步欺骗被害人办理没有价值的“普汇服务VIP会员卡”,骗取“定金”或“办卡费”。在部分被害人发觉被骗并要求退款时,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等人便以“客服人员”的身份哄骗被害人以拖延时间。至2019年1月初,共骗取江某某、施某某等155名被害人共计694928元,其中84703元于案发前已退还给被害人。

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1月底参与作案,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招聘员工、对诈骗电话拨打数量提出要求以及财务、人事日常管理等;被告人童某某于2018年11月初参与作案,后担任****公司人事总监、人事助理等,主要负责招聘员工、统计诈骗电话拨打数量、刷虚假“代金商城”订单等。

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刘某甲分别担任各“业务组”的“组长”,主要负责向电销员传授“电话销售话术”,对被诱骗至****公司的被害人以偷梁换柱的手段介绍虚假 “代金商城”的优惠,欺骗被害人支付费用;被告人温某某担任“电销组”组长并在****公司会议上向其他人传授使用“话术”的经验。经查证,被告人黄某乙参与诈骗金额共计278696元,其中45507元于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黄某甲参与诈骗金额共计262032元,其中33196元于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金额共计154200元,其中6000元于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温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69980元,其中2944元于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严某某、莫某某、陈某某、刘某乙、胡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谈某某等人负责使用****公司电销系统或电话单随机拨打电话、添加微信,将多名被害人诱骗至****公司。经查证,被告人严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71592元,其中20943元于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莫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39328元,其中1000元于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35328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诈骗金额共计27552元,其中3944元于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胡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19664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17664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17664元,其中2944元于案发前已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谈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7888元。

2019年1月至3月,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童某某、黄某乙、黄某甲、刘某甲、严某某、莫某某、刘某乙、谈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中被告人童某某、黄某乙、严某某、莫某某、刘某乙、谈某某在初次笔录基本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甲在侦查终结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谷某甲退出赃款500000元,被告人童某某退出7000元,被告人莫某某退出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出资情况查询记录,税款申报信息查询,企业入驻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施某某、史某某、徐某某、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吴某某、童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温某某、严某某、莫某某、陈某某、刘某乙、胡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谈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及扣押笔录、清单、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图片及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吴某某、童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温某某、严某某、莫某某、陈某某、刘某乙、胡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谈某某与他人结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吴某某、童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温某某、严某某、莫某某、陈某某、刘某乙、胡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谈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系犯罪集团的主要组织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童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温某某、严某某、莫某某、陈某某、刘某乙、胡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某、黄某乙、严某某、莫某某、刘某乙、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甲、刘某甲、温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超

二○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附:1、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温某某现被羁押在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童某某、严某某、莫某某、陈某某、刘某乙、胡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2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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