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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波、甄某某抢劫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谷波,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21978********,白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镇**村**组**号(现住广州市增城区**镇**区**路一出租屋)。1995年12月6日因抢夺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21995********,白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乡**村**组**号(现住广州市增城区**镇**市场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波、甄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办理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手续。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谷波、甄某某经商量策划后,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东艾玛医院公交站附近,由被告人甄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辅道上望风,被告人谷波则步行尾随被害人黄某某,趁其走到公交站牌后时,将被害人黄某某按倒在地上殴打并趁机抢走其脖子上一条带心形吊坠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478元),得手后由被告人甄某某驾驶摩托车接应逃跑。被害人黄某某头顶、面部、颈部多处挫擦伤,经伤情鉴定属轻微伤。当日11时许,被告人谷波将抢得的黄金项链以人民币4400元销赃,案发后该黄金项链被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日12时许,被告人甄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发达岭汇太东路233号阳光网苑网吧被抓获归案;14时许,被告人谷波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发达岭汇太东路富雅都市华庭小区对面的明兴隆百货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金项链、现金、摩托车、外套等物证;

2.​ 受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3.​ 证人张某某、翁某某、莫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谷波、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伤情鉴定、痕迹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材料;

8.​ 现场监控视频、沿途视频、讯问视频、抓捕视频等电子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波、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惠萍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谷波、甄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缴获的赃款人民币4400元,作案工具摩托车1台、外套2件,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3.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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