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021号
被告人谷海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0********,汉族,职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路**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海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自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7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谷海乐与居住在本区**锦园**幢**室的被害人金某某处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虚构爷爷奶奶住院、爸爸用钱、小姨儿子生病、爸爸出事等事实,同时承诺短期还钱、爸爸帮忙还钱等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金某某至少人民币达710445元,并将骗得的钱款用于网络赌博、游戏、个人消费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支出明细、收入明细、手机截图、产权调换协议、情况说明、执行裁定书、工商信息、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谷某甲、谷某乙、卢某某、叶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谷海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海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岳翔
2020年7月31日
附件:被告人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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