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谷荣军,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镇**居委会**组(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谷荣军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长山,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长山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强,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镇**居委会**组)。被告人张强因涉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荣军、张强、张长山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谷荣军、张强、张长山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谷荣军、张强、张长山,听取了辩护人蔡同齐、蔡鑫、值班律师郑建、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以来,江苏运河文化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张某某负责清理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克拉嗨谷西侧、运河澜湾小区南侧的土方。被告人谷荣军、张强、张长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恶意通过110报警、网络问政、上访等方式,举报张某某在托运过程中存在非法采矿行为,湖滨新区自然和规划分局、公安分局、城管分局在接到举报后经调查发现不存在非法采矿行为。因被告人谷荣军、张强、张长山的举报投诉影响运送土方的顺利开展,张某某为保证施工正常进行,被迫先后支付13万元给被告人谷荣军、张强、张长山。
另查明,被告人谷荣军、张强、张长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1. 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1. 被告人谷荣军、张强、张长山的供述和辩解;
1. 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荣军、张强、张长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荣军、张强、张长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谷荣军、张强、张长山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谷荣军、张强、张长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金鑫
2020年9月23日
附:
1. 被告人谷荣军、张强、张长山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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