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谷运平,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县,户籍地湖南省宜章县**乡**村委会**小组**号,现住湖南省宜章县**乡**村委会**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运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谷运平来到郴州市东风路东风菜市场内,趁被害人何某某在一卖小菜摊位购物时,伸手将何某某衣服口袋内一台银白色某牌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20元。
被告人谷运平被被抓获到案,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人身检查、现场指认等笔录;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谷运平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运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谷运平具有累犯、坦白、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谷运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继春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谷运平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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