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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长明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谷长明,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镇**街**组)。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长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谷长明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范某某、于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谷长明与同事张某甲、曹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大街**号**饭店内,与用餐人员被害人王某某、范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因菜品质量及餐费结算发生冲突,并相继在饭店内及道路对面发生厮打,致王某某、范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眼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左肩背部、左大腿、右腕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范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于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牙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周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谷长明于2019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经过、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李某某、蔡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范某某、于某某、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谷长明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某甲、曹某某、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补充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长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长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谷长明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谷长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谷长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谷长明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俊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谷长明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 、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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