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豆尕木,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41976********,藏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县**乡**村**组**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豆尕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豆尕木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号附5号地铁2号线蜀汉路东站C口处,趁被害人李某某(女,45岁)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放置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后在太升南路附近以2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2元。
被告人豆尕木于2020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豆尕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尕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豆尕木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豆尕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豆尕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豆尕木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豆尕木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振威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豆尕木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扣押在案赃款人民币二百元应予追缴;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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