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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豆某某、叶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982号

被告人豆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原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3199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山西省河津市**办事处**村,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81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9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号**室。

被告人豆某某、原某某、叶某某、郑某某、张某甲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原某某、叶某某、郑某某、张某甲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豆某某、原某某、叶某某、郑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1月9日、2020年11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豆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号**房产中介内,因抢客源问题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豆某某、郑某某、原某某、叶某某、张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甲、张某乙、关某某实施殴打至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张某乙、关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甲拨打“110”报警,被告人豆某某、原某某、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豆某某、原某某、叶某某、郑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王某甲、张某乙、关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被告人豆某某等人殴打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陈某甲、王某丙、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豆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殴打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豆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的过程;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杨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关某某、张某乙的伤势情况;

6.谅解书,证实本案被告人豆某某等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豆某某、原某某、叶某某、郑某某、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豆某某、原某某、叶某某、郑某某、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原某某、叶某某、郑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原某某、叶某某、郑某某、张某甲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豆某某、原某某、叶某某、郑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豆某某、原某某、叶某某、郑某某、张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豆某某、原某某、叶某某、郑某某、张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原某某、叶某某、郑某某、张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检察官助理周晨曦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豆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原某某、叶某某、郑某某、张某甲取保候审于暂住处,电话分别为:1821739****、1862173****、1782190****、13120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内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书》五份

5.《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982号

被告人豆晓强,男,1990年9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9009201978,汉族,高中文化,房屋中介,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清溪镇横龙行政村沙板仓村12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1118弄2号201室。

被告人原国曜,男,1998年7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3199807010519,汉族,大专文化,房屋中介,户籍在山西省河津市清涧办事处龙门村,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娄家队娄家宅30号。

被告人叶小飞,男,1989年2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81198902176117,汉族,大专文化,房屋中介,户籍在安徽省桐城市唐湾镇长岭村姚屋19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莲中路356弄10号602室。

被告人郑丁发,男,1993年7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9307173519,汉族,大学文化,房屋中介,户籍在福建省永春县达埔镇乌石村782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御山路360弄34号402室。

被告人张文静,女,1996年6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606262025,汉族,高中文化,房屋中介,户籍在江苏省涟水县黄营镇曹墩村六组60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印象春城5号101室。

被告人豆晓强、原国曜、叶小飞、郑丁发、张文静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原国曜、叶小飞、郑丁发、张文静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豆晓强、原国曜、叶小飞、郑丁发、张文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1月9日、2020年11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豆晓强在本市浦东新区御桥路2000号美凯龙爱家房产中介内,因抢客源问题与被害人王玉名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豆晓强、郑丁发、原国曜、叶小飞、张文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王玉名、张雯雯、关泽慧实施殴打至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玉名、张雯雯、关泽慧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叶小飞、张文静拨打“110”报警,被告人豆晓强、原国曜、郑丁发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豆晓强、原国曜、叶小飞、郑丁发、张文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王玉名、张雯雯、关泽慧的陈述,证实自己被被告人豆晓强等人殴打的事实;

3.证人王张娟、陈玉寰、王福生、陈孟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豆晓强等人对被害人殴打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豆晓强等人殴打被害人的过程;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杨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玉名、关泽慧、张雯雯的伤势情况;

6.谅解书,证实本案被告人豆晓强等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豆晓强、原国曜、叶小飞、郑丁发、张文静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豆晓强、原国曜、叶小飞、郑丁发、张文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豆晓强、原国曜、叶小飞、郑丁发、张文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晓强、原国曜、叶小飞、郑丁发、张文静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豆晓强、原国曜、叶小飞、郑丁发、张文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豆晓强、原国曜、叶小飞、郑丁发、张文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豆晓强、原国曜、叶小飞、郑丁发、张文静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豆晓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原国曜、叶小飞、郑丁发、张文静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朱  敏

检察官助理 周晨曦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豆晓强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203/20908627;被告人原国曜、叶小飞、郑丁发、张文静取保候审于暂住处,电话分别为:18217392710、18621737666、17821909619、131205777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内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书》五份

5.《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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