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79********,藏族,高中文化,共和县**乡水管所职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住共和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550974****。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豆某某于2019年3月23日醉酒驾驶青E-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路自西向东行驶,15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路与**路丁字路口处准备左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直接撞向前方路边墙体,造成被告人豆某某及乘车人常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3.3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豆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管理中心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道路上行驶,且发生单方事故,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343.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豆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豆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军
(院印)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1550974****)。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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