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豆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道办事处**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豆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博爱县丰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庄村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对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4.2mg/100ml,后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豆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04.37mg/100ml。
被告人豆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承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测试单、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豆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豆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建议对被告人豆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满爱
检察官:杜 兵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豆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博爱县**街道办事处**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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