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34号
被告人豆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彭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 日,被告人豆某某在彭水县**镇**居委**组帮赵某某家装修房子时,于上午10时左右喝了二两左右散装白酒,中午12时左右喝了一瓶啤酒,下午16时左右喝了二两左右散装白酒。当日18时许,豆某某驾驶渝D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赵某某家出发准备回家,当车行驶至彭水县**镇中街**号时豆某某将其驾驶的摩托车推倒在公路中间阻碍交通。经鉴定,豆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12.1mg/100ml。
被告人豆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户籍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豆某明、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20]30784号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豆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蔚
检察官助理:张波涛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豆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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