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豆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7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0日晚,被告人豆某某驾驶云******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河滨路自西向东行驶。21时47分许,当车行驶至凤山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豆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37mg/100ml血,已达醉酒。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豆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蓉
检察官助理:赵红梅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470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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