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豆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坊组,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镇**弄村**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0时许,被告人豆某某在本区顾荻路378号网吧上网时无故将脚搁于被害人周某某电脑前,致双方发生口角,期间,豆某某对周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周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而后周某某欲报警时,豆某某又夺下并砸坏周某某华为AUM-AL20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豆某某在本区**镇**弄村**号**室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在本区顾荻路378号网吧上网。期间,座位旁一男子将脚翘在桌上并踢到其电脑屏幕,其劝阻后遭对方殴打且手机被砸。其辨认出被告人豆某某。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民警从被害人周某某处接到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现场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豆某某殴打被害人及砸手机的过程。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豆某某到案情况和身份信息。
6.被告人豆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案发现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禹艳辉
检察官助理:陈珏亮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6253****)
2.侦查案卷二册及补充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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