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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豆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95********,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共和县******社。曾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兴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11月16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我院批准,于当日被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豆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豆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酒后在共和县**集镇文成宾馆门口拦停被害人华某某驾驶的微型双排车后进入车内副驾驶,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持有的一部oppo手机后离开。经鉴定,涉案oppo手机价值为41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手段抢走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豆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洛太

2020年2月20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豆某某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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