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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豆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豆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2199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号院(户籍在河南省博爱县**镇**村**号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5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豆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与布厂街向东100米路南的蓝冰网吧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屠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银灰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40元,现赃物未追回。

2020年7月26日18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将豆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身份信息;

(3)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申请书;

(5)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刑初字376号判决书、出所登记表;

(6)年龄证明;

2. 被害人屠某某陈述;

3.被告人豆某某供述;

4. 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崔志伟

                                            陈 琦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豆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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