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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豆某甲、豆某乙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二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20年6月16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永年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豆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3195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永年区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豆某甲、豆某乙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6时许,永年区公安局在永年区**镇**村一印刷厂内查获大量印有“**”商标的包装箱,经对被告人豆某甲、豆某乙侦查后,发现非法印刷带有“**”标识的包装箱24500余件,被告人豆某甲、豆某乙将非法印刷的带有“**”标识的包装箱销售给李某某等人,非法获利4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梁某某辨认豆某甲笔录;豆某甲微信收款截图;豆某甲扣押物品清单;豆某甲、豆某乙无前科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广州**公司声明在河北省境内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将该商标使用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之上,也从未委托河北省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产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郑某某、张某某、梁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豆某甲、豆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豆某甲、豆某乙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地理方位示意、平面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甲、豆某乙生产、销售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箱的行为属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且数量超过二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彦强

2020年10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豆某甲现在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被告人豆某乙现在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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