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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豆龙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豆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宁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镇**村**组**号,无业。2015年8月21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8月29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9月23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豆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豆龙至银川市兴庆区天都十六区西门口,趁无人之际,进入路边停放一辆白色面包车内,窃得被害人裴某某放在车内的黑色双肩背包及背包内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800元)、ipad平板电脑一部(价值900元),现金70元,赃物追回发还,账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价格认定结论;

3.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豆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豆龙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旭

2019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豆龙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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