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貌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国籍不明,缅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缅甸曼德勒省**镇**村,现暂住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巷**号。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瑞丽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貌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貌某某某曾在瑞丽市姐岗路附近向吸毒人员杨某、依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
2019年11月5日13时许,瑞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瑞丽市**村**附近将被告人貌某某某抓获,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青霉素瓶装的毒品海洛因4瓶,从其黑色挎包内查获青霉素瓶装的毒品海洛因10瓶,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3.5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貌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貌某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貌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貌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兰婷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貌某某某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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