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贝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4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贝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贝某某去到本区沙湾镇龙华路64-1号被害人蒙某某经营的“有间士多”商店,选好物品后用事前准备的支付宝支付截图蒙骗被害人,被被害人蒙某某识破,被告人贝某某遂拿出折叠刀威胁蒙某某,后抢走三包“啤酒鸭”(价值人民币1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贝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少威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贝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8张。
3.依法扣押的折叠刀一把,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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