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贝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河南省鄢陵县,住无锡市**号**室(户籍在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镇**村**组)。被告人贝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贝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锦树花园对面马路台阶处,趁被害人陆某某酒后熟睡之际从被害人裤子口袋内窃得苹果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贝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查获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手机等物证;
2.人员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处警详细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案发地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旭姣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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