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贝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5********,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浏阳市**镇**村**片**组**号,因扰乱单位秩序,2009年5月1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2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2017年3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2月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贝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5月1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底,被告人贝某甲及贝某丙(已判决)在未经许可,没有采矿资质的情况下,商定在**镇**村**片**组“**岭”山岭内非法开采炭质页岩矿出售。同年7月初正式动工开采后,由贝某丙出面与徐某甲谈定,开采的煤按60元/吨(含运费)的价格出售给徐某甲经营的浏阳市**砖厂。同年7月、8月和10月先后分三阶段,被告人贝某甲及贝某丙将非法开采的煤4380.96吨,以13元/吨的价格雇请货车司机何某某、李某某、毛某某、徐某乙等人运输,销售给徐某甲的浏阳市**砖厂,徐某甲共支付货款234900余元。另,2018年10月份,被告人贝某甲及贝某丙以40元/吨(含运费)的价格将约180吨煤出售给浏阳市**制造有限公司。
经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对被告人贝某甲及贝某丙在此炭质页岩矿非法开采出的矿产品进行评审,认定两人非法开采出的炭质页岩矿资源储量为3515.5吨,价值人民币168744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贝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微信记录照片及其提取笔录、行驶证复印件、运货记录单、购煤《收据》整理汇总、浏阳市自然资源局证明、检测报告、犯罪案件移送书、认定意见、评审意见书、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收据、实地勘查照片、承诺书、内审意见等物证、书证;2、证人徐某甲、吴某某、江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徐某乙、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毛某某、贝某乙证言;3、被告人贝某甲及同案人贝某丙供述和辩解;4、价值评估报告、价格认定意见。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贝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甲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贝某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贝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贝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贝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放
2020年5月11日
附:一、被告人贝某甲现在家(联系方式:1511100****);
二、移送案卷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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