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325号
被告人贝红冰,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告人贝红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贝红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贝红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贝红冰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贝红冰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采用直接开走、翻墙入内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蒋某某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7251元的摩托车1辆、电机5个、海康威视监控机等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贝红冰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南公路**电器门前路边,采用直接骑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苏ET****“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0元。
2.2020年5月1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贝红冰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纺织厂内仓库内,采用翻墙入内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某的价值人民币4490元的红旗牌电机5个。
3.2020年5月3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贝红冰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纺织厂内仓库内,采用翻墙入内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261元的海康威视主机1只、路由器1个、硬盘1个、交换机1个、废铁160斤、压力泵2个等物,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
4.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贝红冰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双熟溪南桥北**喷织厂,采用翻墙入内等手段,将被害人倪某某放于厂内的保险箱切开,未窃得财物,经鉴定保险箱价值人民币2070元。
案发后,被告人贝红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产权证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蒋某某、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贝红冰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涉案财物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贝红冰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红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贝红冰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贝红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贝红冰在实施第4起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贝红冰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贝红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庄 晶
2020年10月21日
附:
1. 被告人贝红冰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