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72********,汉族,初中毕业,群众,住三门峡市陕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2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7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87********,汉族,初中毕业,群众,住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7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021984********,汉族,高中毕业,群众,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乡**村**组**号)。 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2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7 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尤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85********,汉族,初中毕业,群众,住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组**号。 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7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贠某某、胡某某、宁某某、尤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贠某某为争抢客源,在三门峡南站,先后与运城至三门峡南站区间客运班车的司乘人员梁某某、卫某某、程某某发生冲突,并对三人实施殴打,致梁某某、卫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程某某衣服被撕烂。案发后,被告人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贠某某赔偿被害人卫某某、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2017年3月26日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为争抢客源,在三门峡南站,先后与运城至三门峡南站区间客运班车的司乘人员翟某某、梁某某、惠某某发生冲突,并对三人实施殴打,致翟某某、梁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3.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夏,被告人宁某某为争抢客源,在三门峡南站,先后与运城至三门峡南站区间的出租车及客运班车司乘人员李某甲、惠某某、李某乙发生冲突,并对三人实施殴打,致李某甲脸部和耳朵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4.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尤某某为争抢客源,在三门峡南站,先后与运城至三门峡南站区间的出租车及客运班车司乘人员乔某某、惠某某、陈某某发生冲突,并对三人实施殴打,致乔某某手机屏幕被摔碎,陈某某腰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向陈某某赔礼道歉,赔偿乔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接处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卢某某、张某某、段某某、赵某某、荆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卫某某、程某某、翟某某、惠某某、陈某某、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贠某某、胡某某、宁某某、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贠某某、胡某某、宁某某、尤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贠某某、胡某某、宁某某、尤某某及亲属对部分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两个月,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慧娟
李晓龙
2020年4月27日
附:
1.案卷材料和卷宗6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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