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色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贡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事实一:2019年6月12日中午时许(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贡布在色达县然充乡更盆村和康勒乡汪扎村夏季草场交界处的“芬扎”牧场盗走7头牦牛,该7头牦牛是被害人秋某某放养在此处的牦牛。被告人贡布将7头牦牛以每头3500元的价格卖给尼某甲,后尼某甲又将该7头牦牛以每头6150元的价格卖给小金县蒋某某。同年6月19日13时许,色达县公安局然充乡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辖区内一辆卡车上装载有7头牦牛,于是向周边乡镇通报,经克戈乡派出所确认,是**乡**村村民秋某某的7头牦牛被盗。经鉴定,被盗7头牦牛价值共计人民币48360元(肆万捌仟叁佰陆拾圆)。被告人贡布于2019年10月28日到色达县公安局投案。
犯罪事实二: 2020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贡布步行到色达县然充乡更盆村“然扎沟”,将被害人郎某某放养在该处的8头牦牛以秘密驱赶的方式赶至甘孜县查龙镇与然充乡边界处。后被告人贡布以8头牦牛共计2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甘孜县人尼某乙。经鉴定,被盗8头牦牛价值共计人民币71464元,(柒万壹仟肆佰陆拾肆圆整)。被告人贡布于2020年2月9日被色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贡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9824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贡布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贡布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贡布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白马其珍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丹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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