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011985********,藏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路**号,捕前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路。2013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日喀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日喀则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普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011984********,藏族,小学,打工,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路,捕前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路**区**中学。2018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日喀则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贡某某、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二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8月26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分别与被告人贡某某、普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2日,在本市桑珠孜区**路**家园**区大门处藏DK****车内,被告人贡某某和普某某趁被害人次某某醉酒,从其手上窃取一枚戒指和一条转运珠,后将赃物转卖给证人米某某。
2.2020年4月份,被告人贡某某、普某某先后三次进入本市桑珠孜区**路“**超市”内,两名被告人轮流引开被害人周某某注意力,从该超市先后盗窃一条软盒中华牌香烟、三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二条双中支中华牌香烟,三条八包大重九牌粗支香烟后逃离现场将赃物分别出售给证人杨某某和袁某某。
3.2020年4月份,被告人贡某某、普某某来到本市桑珠孜区**路**林小巷“**商店”内,盗窃三条硬盒中华牌香烟,装有现金200元的红色钱包后将盗来的香烟出售给证人欧某某。
4.2020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贡某某、普某某先后两次进入本市桑珠孜区**路“**超市”,盗窃二条大重九细支香烟、一条大重九粗支香烟、二条硬盒中华香烟后逃离现场将赃物分别出售给证人欧某某。
经桑珠孜区价格监测认定中心对被盗戒指、转运珠、香烟等赃物进行价格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为人民币22835.8元(大写:贰万贰仟捌佰叁拾伍圆捌角)人民币。经日喀则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复核认为此程序合法、选用方法正确、测算无误,维持此结论;本案总案值达2303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车辆情况照片;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首饰购买单与转账凭证、微信支付记录、戒指和转运珠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照片;指认照片;发还清单、收条、申请书;
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杨某某、袁某某、米某某、德某某、翁某某、格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次某某、周某某、确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贡某某、普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出具的S20063号检测报告;桑珠孜区价格监测认定中心出具的日桑价认【2020】42号、52号、39号、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日喀则市价格监测认定中心出具的日价认〔2020〕2、3、5号价格认定复核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贡某某、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某、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且系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本案被告人贡某某、普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盗窃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被告人贡某某、普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对其从轻处理,另被告人贡某某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对被告人普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贡某某、普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格桑卓玛
检察官助理:德吉卓嘎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贡某某、普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公安案卷肆册、检察卷壹册、视听资料壹张。
3.换押证叁联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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