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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贡某某、泽某某等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贡巴加,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90********,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住四川省甘孜县**乡**村。2019年3月因盗窃罪被甘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甘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甘孜县公安局逮捕。

泽仁它,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81********,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住四川省炉霍县**乡**村。2012年12月因抢劫罪被甘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甘孜县公安局逮捕。

谢桑,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92********,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住四川省甘孜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甘孜县公安局逮捕。

瓦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86********,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经甘孜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2日被甘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甘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孜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贡巴加、泽仁它、谢桑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泽仁它、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贡巴加、泽仁它、谢桑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贡巴加、泽仁它、谢桑三人在甘孜县**附近相遇,三人在彩虹桥附近茶楼喝茶聊天时商量一起实施盗牛。在此期间因泽仁它认识甘孜县甘孜镇东大街“如意酒店”老板马某某,当天,三人入住“如意酒店”,在住店期间泽仁它向宾馆马某某询问是否购买牦牛,经马某某确定购买牦牛后,泽仁它告诉马某某近期会用电话联系,让马某某准备好装牛的车。于是,三被告人一起在甘孜县城内购买了电筒和绳索。2020年5月29日,贡巴加、泽仁它、谢桑三人包车到茶扎乡贡巴加家中,第二天(2020年5月30日),三人骑贡巴加的摩托车到茶扎乡“章龙沟”(音译,地名)选好装牛的地点后,经三被告人商量,由泽仁它与贡巴加到扎科乡麦玉龙村“提纳山”上盗窃牦牛,谢桑在山下联系买牛老板马某某。随后,谢桑骑摩托将泽仁它与贡巴加送至“提纳山”下,谢桑返回茶扎乡有信号的地方联系买主马某某,贡巴加和泽仁它拿好事先准备的绳子和电筒上“提纳山”,在山上牛群中选了18头牦牛,将牦牛用绳子栓好后就赶下山,将牛赶至山下河边时有2头牦牛逃跑,为了不被山下住户发现,两人没有去追逃跑的2头牦牛,将剩余的16头牦牛赶至装车地点装车后,谢桑返回茶扎乡,贡巴加和泽仁它随买牛老板马某某将牛送至石渠地界后返回甘孜县东大街马某某的酒店休息。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谢桑从茶扎乡到甘孜县城找贡巴加和泽仁它两人会合。2020年6月1日,马某某联系泽仁它,将买牛的92000元钱扣除之前帮忙垫付的2500元钱后,给泽仁它支付了89500元钱。当天,贡巴加、泽仁它、谢桑三人回到酒店后,三人将卖牛所得赃款,扣除在偷牛前分别垫的钱后,将其余所得赃款平分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18头牦牛价值142033.34元人民币。

2、被告人泽仁它和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甘孜县公安局在办理“2019.11.7”丹某某盗窃牦牛案中发现被告人泽仁它和瓦某某,在丹某某向他们明确表示出售的牛是被盗牛后,被告人泽仁它和瓦某某仍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以每头2000元的价格从丹某某处购买了2头被盗牦牛。被告人泽仁它和瓦某某将被盗牦牛拉至查龙镇宰杀后,牦牛肉以17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查龙镇开茶楼的贡某某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牦牛宰杀后销赃的牦牛肉,总价值为18543.0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作案工具绳索和电筒;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马某某证言、马甲某证言、才某某证言、杨某某证言、洛某某证言、仁某某证言、郎某某证言、西某某证言、丹某某证言等;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你波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贡巴加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泽仁它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桑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甘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甘孜价认定【2020】011号)、甘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甘孜价认定【2020】012号);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指认视频、讯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贡巴加、泽仁它、谢桑、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巴加、泽仁它、谢桑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泽仁它、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贡巴加、泽仁它、谢桑、瓦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贡巴加、泽仁它、谢桑、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贡巴加、泽仁它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旦珠占玛

                                    检察官助理:申德胜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贡巴加、泽仁它、谢桑现羁押于甘孜县看守所,被告人瓦某某取保候审于甘孜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5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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