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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贡某某危险驾驶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贡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011973******** ,藏族,中专,党员,日喀则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西藏日喀则市**路**号,取保候审前住:西藏日喀则市**路**号,无前科。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再次被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4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贡某某酒后驾驶藏D****号汽车行驶至桑珠孜区新宫路路口处时,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贡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318.3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出具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交通违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18.38mg/100ml,属于醉酒,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贡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飞

2020年5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贡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西藏日喀则市**路**号;

2、公安卷壹册,检察讯问笔录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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