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镇**村**街**排**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8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贡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鹿泉区黄壁庄复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壁庄泄洪闸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贡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7.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贡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贡某某一个月拘役,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升武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镇**村**街**排**号,电话:153833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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