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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贡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贡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51********,汉族,不识字,无业,安徽省砀山县人,户籍所在地砀山县**镇**元*,住砀山县**镇**中学后侧安置房。被告人贡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贡某甲与被害人贡某乙系同胞兄弟。二人因其母亲生前居住的廉租房使用权归属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9年8月17日10时许,被害人贡某乙在该廉租房内放鞭炮,被告人贡某甲及其妻子李某某闻讯后来到现场,双方发生相互厮打,打斗中,被告人贡某甲将贡某乙的鼻部及胸部打伤,被害人贡某乙将被告人贡某甲的头部打伤,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贡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贡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贡某甲在砀山县**镇**中学后侧安置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贡某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贡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贡某甲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军桥

检察官助理   袁新尚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贡某甲现取保在家,住砀山县**镇**中  学后侧安置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社区影响评估委托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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