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住江苏省丹阳市**小区**栋**室。被告人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王晨和被害人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贡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下午,在常州市市钟某某**镇**号**楼一出租房,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某的黄金项链1个,赃物价值人民币3732元。窃后,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2950元。
案发后,赃物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贡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的赃物照片;
2.收条、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及被告人贡某某、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8.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某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芳
检察官助理:华焱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丹阳市**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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