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诉〔2020〕Z306号
被告人贡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国际**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贡某某路过重庆市开州区**国际**幢负一楼车库时,听到附近有手机铃声,便四处寻找。后贡某某在一辆黑白色电动车龙头左下方盒子里,发现一部黑色华为P40Pro手机。贡某某见四下无人,便将该手机盗走交给其家人使用。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60元。
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贡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户籍信息、手机发票、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喻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贡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贡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来
检察官助理 冉林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贡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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