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财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41985********;藏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中县******号,住格尔木市****社。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财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从格尔木市青年巷砖厂驶出,途经青年巷、盐桥路,沿盐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汽车三队门前路段时与证人贾某某驾驶的青******号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2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证明;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证言;4.勘验笔录:行驶路线图;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财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晁常君

                              检察官助理:李淑存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财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0979-8413848);

2、案卷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