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贤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贤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退回岑溪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岑溪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贤某某、李某某在岑溪市岑城镇怡景路85号门前盗窃被害人黎某某放在其白色小轿车内现金980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贤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贤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贤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少涛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贤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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