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贤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 2020年7月22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贤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晚,被告人贤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由水汶街往南渡镇吉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水汶镇水汶至吉太公路水汶社区古状片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驶到路坑导致车辆爆胎后侧翻,造成贤某某、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贤某某立即送杨**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救治。2019年9月28日,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4811201900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贤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的伤情进行检验鉴定,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案发后,贤某某自动到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水汶中队交代肇事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贤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贤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支付部分医药费,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少斌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贤某某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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