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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贤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刑诉〔2016〕125号

被告人贤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街道**街**村**街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贤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在东明县**街道**街**村**街村其家门楼下,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薛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贤某某持西瓜刀将薛某某左额顶部、前额部、左颈部砍伤。经鉴定,薛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被告人贤某某于2016年4月22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东明县公安局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杨某某、邢某某、陈某某证言;4.被害人薛某某陈述;5.被告人贤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刚林

2016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贤某某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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