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贤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2日22时许, 被告人贤某某明知欧某某(已判决)、覃某某(已判决)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然驾驶他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7的大众速腾小轿车去欧某某的家中帮欧某某拿2包毒品神仙水,然后在广西**县**镇**广场**音乐餐吧旁将2包毒品神仙水交给欧某某、覃某某贩卖给姚某某等人。
2、2020年4月17日22时许, 被告人贤某某明知欧某某、覃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然驾驶他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7的大众速腾小轿车搭载欧某某、覃某某到广西**县**镇**街往**镇方向去的**乡与**镇的第一个三叉路口贩卖毒品给姚某某等人。
3、2020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贤某某明知欧某某、覃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将他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7的大众速腾小轿车交由欧某某驾驶,并搭载他和覃某某到广西柳城县**乡**加油站旁贩卖毒品给姚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贤某某明知他人在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多次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正
检察官助理李芳芳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量刑计算表》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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