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贲晓雷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案)_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贲晓雷(曾用名贲雷,绰号雷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号。2019年11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经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以被告人贲晓雷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006年前后,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在黑龙江省克东县从事客运经营,为控制、垄断客运市场,获取更多非法利益,崔氏兄弟于2009年左右,先后纠集郝某某、金某某、韩某某、汪某某(上述人员均已判刑)、刘某甲(另案处理)、贲晓雷等人成立“看线队”。在崔某甲、崔某丙等人的组织、领导下,看线队”采取定点设卡及道上巡查的方式,通过实施拦截、恐吓、殴打等暴力手段,禁止出租车、私家车在崔氏兄弟经营的客运线路上合法载客。2010年2月28日,崔某甲、崔某丙带领“看线队”部分成员持械对私家车主张某某进行威胁、恐吓,此后数月之内又陆续对陈某甲等人实施殴打、恐吓,克东境内出租车及周边私家车车主对崔家“看线队”非常惧怕,不敢在崔家客车经营的线路上拉客载人。崔氏兄弟凭借看线队的暴力手段逐步控制了克东县克东镇通往克东县南部乡镇的客运市场,严重破坏当地客运市场经营秩序,形成了以崔氏兄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后,该组织在崔氏四兄弟的带领下继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得以发展壮大,严重破坏当地政治、经济、生活秩序。

贲晓雷于2009年加入崔氏“看线队”,此后该人伙同看线队其他成员在崔氏兄弟经营的客运线路上,或定点设卡,或驾车巡查,执行崔氏兄弟“禁止出租车、私家车拉人载客”的命令,发现有不服从者,或恐吓、殴打,或向崔氏兄弟报告后纠集他人对当事群众持械威胁、暴力殴打。贲晓雷在崔氏兄弟的组织、领导下先后参与对陈某甲寻衅滋事、对李某甲寻衅滋事两起刑事案件,并在案件中发挥主要作用,为崔氏兄弟慑服周边百姓、控制克东镇通往克东县南部乡镇的客运市场发挥重要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崔某戊承包客车情况说明、客运线路情况说明、崔家客车运营情况统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贲晓雷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齐齐哈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大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讯问光碟8张。

二.寻衅滋事犯罪

   (一) 2010年秋天的一天的早上,被害人陈某甲(男,时年31岁)驾驶中华骏捷牌小型轿车搭载妻子王某某和邻居刘某乙从克东县乾丰镇兴国村到乾丰镇集市赶集。途中被崔某乙、崔某丙、汪某某、被告人贲晓雷等人拦截殴打,在陈某甲逃跑至路南树带处,崔某乙、崔某丙等人追上继续殴打。期间,崔某乙持刀恐吓陈某甲,在陈某甲保证以后不再拉客之后,崔某乙等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穆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贲晓雷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二) 2010年9月22日14时许,因李某甲(男,时年58岁)在崔氏家族的车牌号为黑B****1号客车上,为本村村民宋某某坐过站一事与司机刘某丙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李某甲下车后前往昌盛乡卫生院输液治疗。耿某某将此事报告给崔某甲,崔某甲随即与耿某某赶到乡卫生院对李某甲进行威胁,崔某丙组织被告人贲晓雷及金某某、韩某某、苏某某(已死亡)等人携带片刀、镐把在昌盛乡派出所门前追逐李某甲陪护人员其侄子李某丙(男,时年41岁),在李某丙跑掉后,被告人贲晓雷及崔某丙、苏某某、金某某、刘某甲等人在耿某某带领下赶到昌盛乡胜利水库李某乙(李某甲爱人,女,时年56岁)家里,将院内狗砍死,进入室内打砸玻璃、电视等室内物品,将为过中秋节准备的饭菜等物品扔到地上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价格认证不予受理通知书,韩某某、金某某、耿某某手绘的砸李某甲家、昌盛乡派出所门口追打李某丙现场图,苏某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金某某被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昌盛乡卫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甲、崔某丙、耿某某、金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贲晓雷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

经侦查,被告人贲晓雷于2019年11月26日被侦查机关在五大连池市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贲晓雷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贲晓雷随意殴打、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为共同犯罪,贲晓雷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贲晓雷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邵宏伟  

检察官助理    王波

              2020年5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贲晓雷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试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