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贲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6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南通市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贲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凌晨3 时许,被告人贲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镇**工地宿舍区**号楼**房间,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取被害人苏某某手机,后使用提前获取的手机解锁图形和微信支付密码,盗窃手机微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19954.09元,后将该手机遗弃。
被告人贲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全部赔偿被害人苏某某的损失并获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微信支付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阮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侦查机关出具的手机检查及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贲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玉胜
检察官助理:宁翠翠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通市如皋市**镇**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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