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贲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助理,户籍在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贲某某在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助理,负责其公司在本市普陀区**镇小区的监控设备安装、维护及保管工作。2020年1月、2月,被告人贲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公司安装在**路**弄、**路**弄、**路**弄等十八个小区监控设备内的200块西部数据硬盘窃走,后陆续销赃。经鉴定,被盗的西部数据WD40PRX型(存储容量4TB)监控硬盘每块价值人民币357元,被告人贲某某窃取的200块监控硬盘共计价值人民币7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上海**技术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贲某某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助理,职责为代表公司与**街道各小区居委会协调监控设备安装、维护工作,同时负责保管该监控设备。2020年4月初崔某某在工作中发现其公司安装在**街道十八个小区机柜内的200块监控硬盘被盗,后根据真南路205弄小区门卫描述,其猜测可能系公司前员工贲某某所盗的事实。
2.证人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上海**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支持。贲某某作为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助理,负责**街道各小区监控设备的安装、维护、协调修缮小区等工作的事实。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系本市**路**弄小区门卫。被告人贲某某曾至其工作的小区门卫室将机柜内监控硬盘拆走的事实。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系本市**路**号电脑维修店店主,自2020年1月至5月,其多次以市场价向被告人贲某某收购共200块西部数据硬盘的事实。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宋某某处扣押被盗监控硬盘的情况。
6.微信支付账单明细,证明宋某某将收购监控硬盘的钱款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贲某某的情况。
7.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监控硬盘的价值情况。
8.被害单位出具的小区硬盘丢失情况表,证明其公司安装在**街道18个小区共计200块监控硬盘被盗的情况。
9.被害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员工情况说明、员工信息登记表,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贲某某在被害人单位的职务情况。
10.硬件买卖合同书、货物清单、销售合同、发票等材料,证明案发时被盗监控硬盘为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情况。
11.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贲某某已向被害单位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12.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贲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13.被告人贲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时其担任上海**技术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助理,负责公司在**街道各小区监控设备的安装、维护和保管工作。2020年1月、2月期间,其利用保管监控设备的职务便利,将**街道十余个小区机柜内的监控硬盘窃走,并分次销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贲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跃辉
检察官助理钟文婷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贲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法律意见书》一份。
6.辩护律师: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王丽芸,联系电话1347287****。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