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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中和贪污、挪用公款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费中和,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57********,汉族,高中文化,曾任兴化市**粮贸公司原**职务,江苏**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兴化市**镇**村**组。被告人费中和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兴化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于次日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费中和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1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费中和在受兴化市**局、兴化市**购销总公司聘用、承包兴化市**粮贸公司(以下简称:**粮贸公司)期间,利用担任**粮贸公司**职务,江苏**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虚列费用支出等方式,骗取**粮贸公司、**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256918.4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费中和利用担任**粮贸公司**职务的职务便利,在其妻向某某未实际至**粮贸公司上班的情况下,指使他人为向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医保及大病补助费用,发放向某某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共计184434.48元。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被告人费中和指使他人为向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养老保险费用19386元;

(2)2012年12月,被告人费中和指使他人为向某某缴纳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用4488元;

(3)2013年12月,被告人费中和指使他人为向某某缴纳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2491.2元;

(4)2013年12月,被告人费中和指使他人将向某某作为**粮贸公司职工上报人社局,由**粮贸公司通过代扣的方式缴纳养老保险费用。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粮贸公司为向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用28067.82元。

(5)2013年12月,被告人费中和指使他人将向某某作为**粮贸公司职工上报人社局,由**粮贸公司通过代扣的方式缴纳医保及大病补助费用。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粮贸公司为向某某缴纳医保及大病补助费用10901.46元。

(6)2012年4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费中和指使他人将向某某作为**粮贸公司职工,并向向某某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119100元。

2.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费中和利用担任**粮贸公司**职务的职务便利,指使他人以虚列费用支出的方式,在**粮贸公司列支其子费某甲名下位于苏州**缘**幢**室的房屋物业费6534元。分述如下:

(1)2013年11月,被告人费中和指使他人在**粮贸公司列支其子费某甲苏州房屋物业费2420元;

(2)2014年12月,被告人费中和指使他人在**粮贸公司列支其子费某甲苏州房屋物业费1694元;

(3)2015年11月,被告人费中和指使他人在**粮贸公司列支其子费某甲苏州房屋物业费2420元。

3.2013年1月,被告人费中和利用担任**粮贸公司**职务的职务便利,指使他人以虚列费用支出的方式,在**粮贸公司列支其个人餐饮费用12950元。

4.2015年6月,被告人费中和利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指使他人以虚列费用支出的方式,骗取**公司财物50000元,后该款项被费中和用于个人家庭支出。

5.2016年8月,被告人费中和利用担任**粮贸公司**职务的职务便利,指使他人以虚列费用支出的方式,在**粮贸公司列支其个人家庭购买空调费用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费中和主动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并退出人民币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粮贸公司记账凭证、兴化市人社局相关材料、南京**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账务资料、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费中和的供述和辩解。

二、挪用公款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费中和在担任**粮贸公司**职务,**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挪用**粮贸公司及**公司公款共计3145095元(未归还3055059元)归其个人或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费中和利用担任**粮贸公司**职务的职务便利,挪用**粮贸公司40000元给薛某甲用于其子薛某乙支付苏州购房首付款。该款项于2012年3月19日归还。

2.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费中和利用担任**粮贸公司**职务的职务便利,虚构**粮贸公司与**公司的业务往来款,挪用**粮贸公司200000元给费某乙用于购买昆山市**镇**园**号楼**室。

3.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费中和利用担任**粮贸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挪用**粮贸公司50000元给荀某某用于其结婚费用支出。该款项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

4.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费中和利用担任**粮贸公司**职务,**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便利,虚构**粮贸公司与**公司的业务往来款,挪用**粮贸公司60000元至其实际控制使用的其女费某丙银行账户,后该款被费中和用于赴美探亲家庭支出。

5.2014年7月,被告人费中和利用担任**粮贸公司**职务,**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便利,虚构**粮贸公司与**公司的业务往来款,挪用**粮贸公司2300000元、**公司100000元给刘某某、陈某甲,用于缴纳陈某甲经营的**农场土地租金。

6.2008年3月,被告人费中和向**粮贸公司业务单位盐城**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费某甲苏州房产。2014年10月,费中和指使他人通过抵扣**公司与**粮贸公司往来款的方式,向**粮贸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向**公司的借款。

7.2016年5月7日,被告人费中和利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5000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家庭开支。

8.2016年8月8日,被告人费中和利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3000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家庭开支。

9.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费中和利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2000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家庭开支。

10.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人费中和利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与**公司、**粮贸公司业务对象栾某某、吕某某夫妇结算货款100000元,后因**粮贸公司需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费中和向张某某谎称从栾某某处借款,并转账93400元给张某某,用于支付**粮贸公司银行贷款利息,张某某将该款记为吕某某的应付款。2018年8月,费中和指使张某某将吕某某的应付款93400元核销,同时抵扣**公司相应数额的往来款,余款6600元未向张某某提及,被费中和用于个人日常家庭开支。

11.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费中和利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与**公司、**粮贸公司业务对象栾某某夫妇结算货款88459元。其中50000元用于归还费中和个人担保借款,38459元被费中和用于个人日常家庭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粮贸公司记账凭证、盐城**公司账务资料、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出入境记录、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粮贸公司诉刘某某借款240万元的一审、二审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薛某甲、薛某乙、荀某某、费某乙、费某丙、向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丙、朱某某、陈某乙、栾某某、吕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陈某丁、史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费中和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中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中和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中和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且部分公款未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中和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贪污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费中和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中和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费中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蓉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费中和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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