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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再玉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费再玉,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5211966********,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费再玉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9年3月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25日释放。被告人费再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再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费再玉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费再玉先后3次至安徽省马鞍山市、南京市江宁区等地,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3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费再玉至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欧尚超市南门车棚,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皖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出售,该车价值人民币2133 元。

2.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费再玉至安徽省马鞍山市银杏大道8路公交底站,窃得被害人苏某某电动自行车1辆,后出售。

3.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费再玉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集镇**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艾某某航天神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17 元。

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费再玉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航天神迪牌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赃款450元及作案工具起子、手套等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艾某某、苏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费再玉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费再玉的辨认笔录;

6.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再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再玉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再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费再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筱娴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费再玉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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