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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剑斌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费剑斌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82********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大文化,江苏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暂租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村**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路**号)。被告人费剑斌曾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7月11日被原姜堰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11日被原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14年4月11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罚款五百元,于2016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9日因被原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原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费剑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剑斌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费剑斌,听取了被告人费剑斌、值班律师邓凯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费剑斌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费剑斌于2020年5月22日22时5分许,饮酒后驾驶苏M****5号小型轿车,沿泰州市姜堰区**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费剑斌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0mg/100mL。

被告人费剑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查获车辆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费剑斌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理化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剑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剑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剑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剑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费剑斌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多次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费剑斌拘役一个月十五天,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伟

检察官助理    丁建进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费剑斌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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