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费勇军,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住桃源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勇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证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2时14分许,被告人费勇军来到东莞市**镇**村**巷**号,见路边停放了数辆小车,便试着拉开车门,直至拉开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小轿车(粤S8**),盗走车内的人民币2457元、港币110元和银行卡,后来到**便利店,盗刷了车内盗取的广发银行卡(盗刷金额为1695元),中国银行卡(盗刷金额为1625元),中国农业银行卡(盗刷金额为35元),盗窃所得共计5812元,港币110元。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在东莞市**镇**社区**网吧将被告人费勇军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勇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连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费勇军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图像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材料;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勇军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少杰
附:
1.被告人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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